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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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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曹某乙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0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台前县恒盛羽绒厂盗走两包鸭绒,共计113斤,经鉴定,价值1331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将被盗鸭绒退还。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够退回全部所盗物品,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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