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2015)台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与外地患者联系,并利用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与外地患者进行汇款交易,多次销售名为“复方壮骨关节炎胶囊”和“复方咳喘克星胶囊”两种假药,销售金额为2658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与外地患者联系,并利用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与外地患者进行汇款交易,多次销售名为“复方壮骨关节炎胶囊”和“复方咳喘克星胶囊”两种假药,销售金额为2658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三个月又二十七天,即被告人剩余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传 广
审 判 员 叶 体 义
审 判 员 张 西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真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