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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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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贵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贵,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贵,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贵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董某博在李某某丈夫董某岁承包经营的义马市某公园水库,因董某贵私自放置几条游船,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贵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脸部等部位打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贵对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贵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贵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博的证言;4、证人董某的证言;5、证人赵某峰的证言;6、证人马某某、李某某、仝某某的证言;7、证人赵某香的证言;8、法医鉴定书(二份);9、物证:手机;10、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水库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到案经过,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及涉案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贵的辩护人辩称的“对二次法医鉴定书均提出异议,要求对被害人轻伤形成时间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因义马市公安局做出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后,被告人董某贵提出异议,三门峡市公安局对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其结论是李某某右侧颧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出具的(三)公(刑)鉴(法医C)字(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且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法驳回被告人董某贵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人董某贵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李某某颧骨骨折轻伤是案发以前的老伤,董某贵没有对李某某脸部实施殴打,证据不足,董某贵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赵某峰、赵某香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间段,董某贵对李某某脸部实施殴打,且董某贵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某颧骨骨折系案发前的老伤,故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贵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撕扯,不能理智处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贵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董某贵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是陈旧伤,法医鉴定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董某贵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是陈旧伤,法医鉴定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证人赵某峰、李某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破案经过以及上诉人董某贵本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能够证实上诉人董某贵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董某贵对李某某脸部殴打的事实。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义)公(法)鉴(活)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法医C)字(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系右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综上,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董某贵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上诉人董某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的前科及认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董某贵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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