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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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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江等人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江,男,1996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江,男,1996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录,男,2008年10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9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凤,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9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江、孙某录、刘某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江、孙某录、刘某凤事先预谋后,由王某江化名“王世杰”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易某某,后王某江以电话联系、见面等方式与易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取得其信任。2014年5月7日,王某江伙同孙某录、刘某凤在渑池县城关镇某宾馆客房内,由孙某录假扮赌博高手,用合伙赌博打通牌赢刘某凤(假扮“程老板”)钱的手段诈骗易某某现金1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录、刘某凤亲属退赔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江、孙某录、刘某凤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易某某辨认孙某录的笔录、照片,王某江辨认刘某凤、孙某录的笔录、照片,孙某录辨认刘某凤、王某江的笔录、照片,刘某凤辨认孙某录、王某江的笔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收到条、领条,破案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江、孙某录、刘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132000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明确,犯罪后均分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凤的辩护人认为刘某凤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江、孙某录、刘某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录、刘某凤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凤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孙某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刘某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诉人王某江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委托孙某录代其退款,应认定其对被害人积极退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江的辩护人辩护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江与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同,且退还的赃款中包含王某江退还的部分,应当认定王某江退还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江在本案中与其他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同,且退还部分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有收条、领条以及原审被告人孙某录、刘某凤的供述,均能证实给被害人的退赔款系原审被告人孙某录、刘某凤的亲属代二人退赔,上诉人王某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退赔情况,以及上诉人王某江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江、原审被告人孙某录、刘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江、原审被告人孙某录、刘某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孙某录、刘某凤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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