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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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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婧瑶诈骗一案二审 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婧瑶,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康,河南康研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婧瑶,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婧瑶犯诈骗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婧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蔡婧瑶应退赔被害人辛某某7万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婧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年底,被告人蔡婧瑶承诺以给其表姐牛某某安排到“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牛某某现金1.5万元;2012年间,被告人蔡婧瑶承诺以给牛某某安排到“西站火电厂”工作为由多次骗取牛某某现金共计12.5万元。

2014年6月23日、8月14日、8月15日,被告人蔡婧瑶先后通过向牛某某母亲尹某的银行账户上存款或汇款的方式,归还牛某某钱款16340元、3万元、9.5万元。被害人牛某某母亲尹某对被告人蔡婧瑶表示谅解。

2、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蔡婧瑶承诺以为被害人辛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辛某某钱款共计42万余元及一部苹果5S手机,后将该手机以4800元转卖于他人。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婧瑶和被害人辛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将一套69平方米的住房(价值约34万元)折抵给辛某某,暂由蔡婧瑶母亲居住,待其百年后房屋归辛某某所有,辛志托对蔡婧瑶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婧瑶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辛某某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婧瑶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焦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焦某辨认蔡婧瑶、牛某某的笔录及被告人蔡婧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辩护人还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账户明细,与辛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查阅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婧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56万余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婧瑶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婧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婧瑶已归还牛某某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一万元现金,且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辛某某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蔡婧瑶以为牛某某安排到移动公司为由骗取的1.5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未实际取得钱款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蔡婧瑶从辛某某处骗取的大部分钱款用于替牛某某归还债务的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婧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蔡婧瑶应退赔被害人辛某某7万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

上诉人蔡婧瑶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骗取牛某某的钱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同时又积极赔偿辛某某损失,达成协议,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婧瑶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婧瑶诈骗牛某某14万元属于事实错误,其没有虚构事实,且已经返还,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罪;2、认定上诉人蔡婧瑶诈骗辛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蔡婧瑶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再次出具的谅解书,希望对上诉人蔡婧瑶从轻处理。

关于上诉人蔡婧瑶辩护人提出辩护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被告人蔡婧瑶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焦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蔡婧瑶在明知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以介绍工作为由,采取编造谎言、找人冒充等手段骗取牛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蔡婧瑶在案发前已对被害人牛某某全部退赃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蔡婧瑶诈骗被害人辛某某一事中,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婧瑶的供述、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蔡婧瑶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辛某某办贷款,骗取辛某某现金42万及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蔡婧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婧瑶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婧瑶在案发前已对被害人牛某某进行了全部退赔,在归案后也对被害人辛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对以上情节进行了充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退赔、谅解情况,对上诉人蔡婧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蔡婧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56万余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蔡婧瑶已归还牛某某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辛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婧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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