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5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杰夫、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殷玉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负责澧河村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该村15户村民的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75500元。为侵吞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张某甲让被告人魏某某帮其办理计划外新生儿的出生证明和入户手续,并给魏某某费用33500元。之后张某甲又单独侵吞本村5户村民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23000元。魏某某明知张某甲意在侵吞该村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仍帮其办理了计划外新生儿的出生证明和入户手续。案发后,张某甲退赃50000元,魏某某退赃335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从2003年4月至案发,在其担任舞阳县孟寨镇澧河村妇女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其与被告人魏某某侵吞和单独侵吞该村20户村民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98500元、其中15户共75500元与魏某某私分的事实。 2、被告人魏某某曾供述了其和被告人张某甲预谋侵吞社会抚养费,其负责办理出生证明、新生儿入户口,张某甲共给其33500元,其将部分钱用于办理出生证明及其办理出生证明时曾送过香烟和饮料的事实。 3、证人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和2008年,其生二胎、三胎共交给被告人张某甲11800元,2009年张某甲让其找魏某某办理入户。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因生二胎,其母亲朱某某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因生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因生二胎,其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500元。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因生二胎,其分三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65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因生二胎,其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4400元。 9、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明:因其儿子王某甲要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6000元。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要二胎,其和妻子熊某某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因要二胎,其和妻子王某丙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5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因要二胎,委托其妹妹张某丙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因要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子张某戊要二胎时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60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因要二胎,其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5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王某庚要二胎,尹某某给其5000元,其将5000元转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 1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因要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因超生,其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6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其儿子要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张某甲帮助其办理了入户。 20、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因要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 2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因要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要二胎,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5100元,张某甲为其办理了入户。 2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是下澧河店村的妇女主任,受乡计生办委托代收超生罚款,村里建公共设施时曾使用过张某甲的钱垫付的情况。 24、舞阳县孟寨镇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4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任孟寨镇澧河村计生管理员,负责澧河村计生管理工作。1990年至2005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孟寨镇计生办工作,2001年至2004年分包澧河村计生工作,2005年12月到孟寨镇派出所工作。 25、孟寨镇澧河村计划生育二孩收费情况统计表及该村2003年以来新生儿入户证明证实:上述20户村民未向孟寨镇计生办上交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及该村2003年以来新生儿入户情况。 26、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所退赃款50000元上缴国库,下余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退赃款335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张某甲交给张某己用于澧河村集体公共建设的部分金额不属于贪污数额,一审认定张某甲贪污数额为98500元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宋杰夫、金琦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同时认为张某甲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其虽然没有上诉,但是没有和张某甲预谋,也没有参与办理超生婴儿的出生证明和入户手续,也没有私分超生罚款,不构成贪污犯罪。辩护人殷玉晓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魏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