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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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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史红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孝扬、谷广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同村的被害人孟某甲因还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两家发生打架,田某甲持约一米长的方钢致孟某甲右侧颞顶部受伤及第二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打斗中,孟某甲的儿子孟某乙头皮挫裂创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田某甲面部及四肢受伤,构成轻微伤,田某甲妻子李某某面部及四肢受伤,构成轻微伤,田某甲母亲王某某胸部受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1日,孟某甲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605.6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孟某甲和孟某乙发生争吵,继而被孟某甲、孟某乙父子打,其拿着东西只打了孟某乙,没有打孟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孟某甲陈述了其和被告人田某甲发生争执后,田某甲掂了一根方钢打其头部和腰部等情节。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甲和孟某乙争吵后被孟某乙、孟某甲打,其和王某某拉架时也被打。打斗时田某甲拿了一根方钢。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其和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其没有打住孟某甲。打架时田某甲拿东西打了孟某甲、孟某乙。

5、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其和孟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甲发生争执、打斗,田某甲拿一根方钢,打了孟某甲腰部和头部,也打了其头部,田某甲的妻子和母亲也参与了打斗。

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其和被告人田某甲的妻子、母亲发生了打斗,孟某甲、孟某乙受伤的情况。

7、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孟某甲和田红亮两家人发生了争吵,被告人田某甲手持方钢照孟某甲腰部打了一下,并把孟某乙、孟某甲的头打流血了。

8、孟某甲辩认方钢笔录及照片、孟某甲伤情照片证明:孟某甲对田某甲所持的方钢的辩认及孟某甲受伤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乙、田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方钢的照片、医疗费票据、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执业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9.6元。

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和孟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没有依据。辩护人高全民、史红印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田某甲用方钢致孟某甲腰椎骨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田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778.6元。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1054号补充分析意见书,对该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证明(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对象孟某甲所受腰椎横突骨折在鉴定当时为钝性外力所致的新鲜骨折。该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甲所提“没有和孟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认定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甲持方钢与孟某甲、孟某乙父子打斗的事实有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孟某甲、孟某乙、田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一致;其持方钢致孟某甲腰部、头部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孟某甲陈述、证人田某乙证言及孟某甲腰部、头部伤情照片、物证方钢照片、医疗费票据等相互印证一致,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出示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1054号补充分析意见书,对(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证明孟某甲腰部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在鉴定当时为新鲜骨折,该证明情况也与上述证据的证明情况一致,田某甲持方钢故意伤害孟某甲身体致孟某甲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田某甲当庭所提“孟某甲腰部伤情是由其他人所致”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孟某甲腰部伤情是由其他人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代理人所提“要求田某甲依法赔偿其损失21778.6元”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田某甲赔偿孟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9.6元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田某甲与被害人孟某甲双方多人参与打斗,孟某甲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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