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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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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永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宏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淼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以到广西南宁市经营水果生意为名,将邢某甲等60余人诱骗至南宁市,以能挣大钱为由,诱骗邢某甲等人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发展下线就能提成为诱饵,让邢某甲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共骗取邢某甲等人现金305.06万元,其中任某某发展传销人员60余人、涉案金额为305.06万元,张某甲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涉案金额为211.42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2008年其在徐某某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98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以及其下线张某乙投入6.98万元,闫某某和王某甲投入3.68万元,闫某某的下线马某某、邢某乙分别投入6.98万元,韩某甲的下线王某乙投入3.68万元,王某乙的下线郑某某投入6.98万元,张某乙的下线贾某某、邢某甲、张某丙、邢某丙分别投入6.98万元等情况。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09年其在张某乙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2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为传销组织讲课培训新人的事实,以及其下线张某丙、邢某甲分别投入6.98万元,李某甲投入3个6.98万元等情况。

3.同案犯张某乙供述了2009年其在任某某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98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以及其下线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丙、邢某丙分别投入6.98万元,唐某某投入3万元等情况。

4.同案犯张某丙供述了2009年其在张某乙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16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以及其部分下线等情况。

5.证人闫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任某某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分别投入资金3万元的事实,以及闫某某的下线马某某投入6.98万元、邢某乙投入3.68万元等情况。

6.证人韩某甲、王某乙、韩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四人经介绍分别加入传销组织,王某甲投入3.68万元、韩某乙投入3万元、王某乙投入3.68万元、郑某某投入6.98万元等情况。

7.证人马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2010年其二人经介绍分别加入传销组织,马某某投入7万元,袁某某投入2万元等情况。

8.证人唐某某、王某丙、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经张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王某丙投入5.3万元、银某某投入5.08万元,以及其下线崔某某投入8.5万元、李某乙投入5万元等情况。

9.证人周某某、贺某某、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在贾某某的介绍下,周某某投入4万元、贺某某和妻子张某丁分别投入5.08万元、田某甲投入6.04万元等情况。

10.证人邢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在张某甲的介绍下,邢某甲投入7.38万元、刘某某投入0.7万元等情况。

11.证人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2010年在张某甲、张某乙的介绍下,李某甲投入15万元、崔某某投入8.5万元、李某乙投入5万元加入传销组织等情况。

12.证人武某甲、田某乙、邢某丁、邢某戊、王某丁、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2010年经张某丙介绍,武某甲投入2万元、田某乙、李某丙、邵某某、朱某甲、李某丁、张某戊分别投入6.98万元、邢某丁和李某戊共投入11.69万元、王某丁投入5.2万元、栗某甲投入4.5万元、栗某乙投入5.08万元、李某己、李某庚分别投入5万元、李某辛投入3.68万元、陈某某投入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以及邢某丁转让给王某戊一份6.98万元等情况。

13.证人李某丁、武某乙、朱某甲、魏某甲、李某壬、邵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张某己、张某庚、万某某、李某辛、栗某甲、栗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在李某丙的介绍下,李某丁投入5万元、朱某甲投入5.08万元及其下线李某壬投入0.38万元、邵某某投入10.16万元、李某庚和张某己投入5万元及其下线张某戊、张某庚分别投入6.98万元、李某辛投入3.7万元、栗某甲投入4.5万元及其下线栗某乙投入5.1万元加入传销组织等情况。

14.证人谢某某、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经李某丁介绍,谢某某投入1.7万元等情况。

15.证人朱某乙、张某辛、栗某丙、李甲一、李甲二的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经邵某某介绍,朱某乙投入4.3万元、张某辛投入4.8万元加入传销组织,以及张某辛下线栗某丙投入5.08万元、李甲一投入3万元、李甲二投入10.66万元等情况。

16.证人邢某己、邢某庚、沈某甲、田某丙、魏某乙、魏某丙、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在邢某丁的介绍下,邢某己投入4万元、邢某庚投入13.96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田某丙投入10万元、沈某乙投入3.68万元等情况。

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银某某分3次向张某乙账户汇款共5.08万元;崔某某分2次向唐某某账户汇款共3.5万元;邢某己向张某丙账户汇款4万元;栗某乙向张某丙账户汇款5.1万元;朱某乙向张某丙账户汇款4.3万元;李甲一向张某丙账户汇款2万元。

1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刘某某分2次向张某乙账户汇款共计0.7万元。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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