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陈某驾驶的红色悦达起亚轿车走到临颍县繁城镇天胜批发部门口时发现有人打架而停在路上,被害人张某某和孟某甲撕扯过程中孟某甲被甩到陈某车上,陈某先下车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某下车后朝张某某脸上跺了几脚,致使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3.67万元,现已赔偿到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书、收到条、证人陈某、孟某某、孟某甲、邢某某、巩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临颍县公安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1006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