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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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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向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开始帮黄某甲取黄某甲(在逃)诈骗得来的钱。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13926152455),潘某某误认为打电话的是天冠公司的郭总,打电话人称自己在平顶山嫖娼被抓需要用钱,潘某某随后向其提供的账户(账户名:唐某某。账号:6210985814004247039)汇款1万元,随后被黄某某分四次取出;6月12日,潘某某再次接到误认为是郭总的电话,电话里要潘某某再汇1万元,潘某某遂又向该账号汇款1万元,黄某某分四次将1万元取出,黄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黄某甲通过电话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2万元,仍帮其将诈骗所得赃款在ATM机上取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二)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取款2万元不准确。从本案的取款交易明细,很明显是取走了19800元,200元手续费不应当认定为黄某某取出的钱,因为这200元是黄某甲诈骗来的,但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取走。从本案帮助黄某甲取钱的整个证据材料可知,并不仅仅被告人黄某某一个人。对6月11日黄某甲诈骗潘某某1万元的取款情况,虽然被告人交代的情况和取款交易明细相对应,但因为黄某甲手下取钱的并不是黄某某一个人,在没有6月11日黄某某取款监控和黄某甲供述是否收到9900元的情况下,认定黄某某取走6月11日的诈骗款是有疑点的,不能排除是他人帮助黄某甲取钱的合理怀疑。在监控无法调取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在黄某甲到案后对该笔款的去向进行核实后,作出进一步的认定更为严谨。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1、虽然该案实施诈骗的黄某甲在逃,现有一个被告人,但应当对被告人依照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依照从犯进行定罪量刑更符合案件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是因年龄尚轻和受一定社会经济因素影响而导致犯罪。3、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将2万元退还受害人,庭审时认罪态度很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帮助他人取诈骗得来的钱依法应当受到惩罚,但对黄某某这样的被告人应着重考虑刑事处罚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人初次犯罪、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本质善良,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取款照片、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黄某甲是通过电信诈骗被害人潘某某2万元的情况下,仍帮其将诈骗所得2万元赃款在ATM机上取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诈骗金额应为19800元,不应认定为2万元,因为其中200元是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两天内分八次取2万元时被银行扣取200元的手续费,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取款金额是2万元,而不是19800元。该案中只有被告人黄某某个人供述有同案犯黄某甲,他是帮黄某甲取诈骗所得款项,但其供述是否属实,黄某甲在逃未归案,无法查实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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