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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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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鬼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绰号鬼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位于临颍县颍青路唐会音乐酒吧迪厅蹦迪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后赵某某同李某某相互撕打,李某某用高脚玻璃杯砸赵某某左侧脸部将其打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同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6万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赔偿已履行,2015年3月13日李某某到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华东伟、路明明、华小磊、赵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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