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清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临颍县颍青路二月二龙悦和城对面小区一个楼栋内,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盗走。2015年3月6日,张某某在临颍县107国道东方宾馆吸毒时被抓获,并供述上述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临颍县公安局现场检测(2015)028号报告书及(2015)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196号、(2011)临刑初字第39号、(2014)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星钻豹电动车的价格(2015)01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曹某某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