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LB5578三轮汽车沿临颍县固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颍县固厢镇阳坞村西时与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男,2013年1月7日出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LB5578三轮汽车沿临颍县固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颍县固厢镇阳坞村西时与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男,2013年1月7日出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包括保险理赔款共计18万元,现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临颍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甲的尸体解剖照片;车辆轮胎印痕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包括保险理赔款共计1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