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22时许,王某甲(已判刑)伙同罗某某(已判刑)在临颍县新城路实验中学对面“魔力多饮”店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紫色七星钻豹电动车盗走。随后王某甲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称要将该电动车卖给他,王某某与王某甲约定在临颍县城关镇西街菜市场北头的网吧门口见面。后王某甲和罗某某(绰号黑蛋)二人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给王某甲和罗某某100元现金和100元的毒品“黄皮”(大概有0.1克,系粗制海洛因)。2014年10月10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被盗的该电动车价值1477元,现该车未能追回。
2、2014年8月6日15时许,罗某某在临颍县粼水立方小区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成某某的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三轮车车座里放有被害人的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后罗某某将所盗物品通过王某某换取400元毒品“黄皮”(2包,每包约0.2克,系粗制海洛因)。王某某将该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昌一个修车的人。2014年9月10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手机价值999元,淮海电动三轮车价值2335元,现联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电动车未追回。
2014年12月26日,王某某自动到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成某某、陈栋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联想手机等物品的价格(2014)061号鉴定意见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七星豹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2014)07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甲、罗某某所销售的车辆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并且将其转卖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收购王某甲、罗某某的电动车时,以毒品折抵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