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前夫胡某某家看望其小孩,期间胡某某因有事带着孩子出门留下王某某一人在胡某某家。被害人胡某某出门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胡某某放在家里的106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胡某某家,将部分赃款用于自我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10600元现金,胡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胡某某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离婚证、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临颍县王岗镇梁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胡某某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