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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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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李凤彩,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李凤彩,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编造事实,以有能力给被害人王某某夫妇买便宜商品房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共计237500元(其中20700元未出具收款条),并为掩盖自己的诈骗行为通过私刻临颍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孟智刚印章的方式伪造了两张虚假的天成逸家房款收据给被害人王某某夫妇(2013年6月15日收据收到王某某天成逸家房款定金1168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赵某某原借被害人的1万元和其父原借被害人的1万元。2014年4月4日收据收到王某某天成逸家房款1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夫妇信以为真。后因被害人一直没有见到房子,到天成逸家售楼部询问后得知房款收据系伪造,故报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买房事实,骗取被害人款项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赵某某当庭也表示认罪,辩护人不持异议。2、赵某某诈骗金额应为2175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237500元,因为其中2万元是赵某某父亲生前借被害人1万元、赵某某借被害人1万元,虽然这2万元后来折抵成了房款,但是这2万元在取得时并不涉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虚构事实骗取的性质,故该款项不应纳入诈骗金额。3、本案中,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事实,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一的陈述、证人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郭某某、郭某、李某某、郭某一、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成逸家房款收据、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音频资料、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夫妇23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237500元中2万元属原借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中。经查,2万元确属原借款,但被告人赵某某在给被害人出具收据116800元时已抵账计入被害人所交房款中,且该收据属于伪造的收据,被告人赵某某亦认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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