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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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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 指定辩护人李凤彩,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

指定辩护人李凤彩,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七时许,临颍县台陈镇雷庄村翟某某的未婚妻被告人陈某某拿着一把金达日美字样的折叠刀,在翟某某哥哥翟某甲家厕所内一边方便一边用折叠刀修指甲,翟某甲儿子被害人翟某乙拿着陈某某的手机进到该厕所找陈某某调手机,陈某某不愿意给翟某乙调手机,并用刀将翟某乙的阴茎切了一下,翟某乙的阴茎当即被割下了约2厘米左右,致翟某乙阴茎断离出血。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翟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1600元。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部分赔偿;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量刑情节。本案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证人翟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诊断证明;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翟某乙的年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部分赔偿;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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