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同村的被害人陈某甲家玩,陈某某见陈某甲一人在家就问:“今天是腊八,你去理发了,还不准备做饭?”陈某甲说:“我准备去接孩子。”陈某某又问:“我婶(指陈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哩?”陈某甲说:“生气回娘家了。”陈某某在和陈某甲闲聊期间发现陈某甲家堂屋门右侧鞋柜上面放了一个手提包。后陈某甲推着摩托车出门准备去学校接学生,陈某某也一同走出陈某甲家的大门。陈某某走出大门大概六七米,看见陈某甲骑着摩托车离开,过了几分钟陈某某又返回陈某甲家,其推开客厅门后,害怕家中有人,试探性的喊了一句:“婶(指张某某),做饭了没有呀?”见没人应答,陈某某直接走到鞋柜旁边拿起手提包,将张某某手提包内黑色钱包里的700元现金盗走。后张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日,侦查机关将陈某某盗窃的该700元现金扣押,并于2015年2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00元,构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审讯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