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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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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漯河市郾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购买毒品。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卖给李某1小包毒品,获赃款1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漯河市郾城区购买700元的毒品,自己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下午16时许,张某某在临颍县陈庄乡黄连城村南头移动信号塔旁边的废弃房屋内,将分装好的小包毒品分别卖给张某甲、“建庄”(音,身份不详)、西华县姚桥村人(身份不详),获赃款295元。18时许,公安干警抓获张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9包。经鉴定,张某某所持有的9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经称重9包毒品净重0.53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张某甲早上去我家给我了95元钱,我去漯河给他捎回来的毒品。我快结婚了,我老表张某带着李某来给我家装修,我正在厕所吸毒,李某向我要毒品,我给他抠了点,他给我100元钱我没有要,晚上他临走时给我100元说给我上礼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我坐车到漯河市召陵区铁东第一人民医院往北走没多远有一个南北过道,我先点一根烟靠墙站一会,然后再靠树站一会,就会有人来接头,这是我们的接头暗号。和我接头的人问我要多少毒品,我说要700元的,然后他给我一张小纸条,上边写着建行的银行卡号和一个名字,我就往这个卡里打了700元钱,打过钱以后我回到我们接头的地方,我将小纸条和交钱后的银行回执单交给对方,对方给我说放毒品的地方,我自己去拿毒品。今天我买的700元毒品大概有1克4左右。我在坐车回来的途中,用塑料袋把毒品分了13包,从漯河回来我走到黄连城村南头移动信号塔旁边的一个废弃房屋时,有三个人在那等着我,一个是陈庄乡陈庄村的彦伟,一个是西华县奉母镇姚桥村的人,一个是西华县奉母镇叫建庄的。彦伟给我了95元钱,我给他包好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西华县奉母镇姚桥村的人先给我150元,我给他和建庄每人一小包毒品,他们俩是一起的,后来姚桥村的人又给我50元钱,我又给他了一小包毒品,当天我卖了4包共295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阶段的供述,以前我买的毒品我自己吸了,只有最后这一次买来后卖过。李某是今年一月份从外地刚回来,我一个朋友带他来给我装修房子,他俩都吸毒,我朋友问我这里吸的还有没有(就是还有没有海洛因),有的话让李某点,我当时从我的毒品中抠出来大概0.1克给了李某,他给我了100元。最后一次我被抓住后他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当时是公安的人接的电话,让他去陈庄派出所对面,他过去后被公安抓住了。欧阳某某知道我这有毒品,他从鄢陵给我送酒后我给他了一小包,没有问他要钱。

2、证人张某甲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俗称白粉。2015年1月28日中午12点多钟,我从陈庄村到黄连城村南头移动信号塔旁边的一个废弃房屋里边,我们经常在那里吸毒,我到了那有三个人在那等,一个叫“建庄”(音)、一个叫“彦涛”(音)、一个我不认识。我问他们给张某某打过电话没有,他们说打过了等着吧,我们等到下午4点多钟张某某才过来,张某某过来后,我给他95元钱,他给我一包毒品,我就吸开了。那三个人也向张某某买毒品,但具体买多少我不知道,但我在吸时,看见“建庄”、“彦涛”在屋里中间的位置吸食毒品。

3、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1月11日,我和张某来到张某某家,张某说要100元的毒品,当时张某没带钱,就叫我拿出了100元钱,张某吸了几口后,我也学着他的样子吸了两口。从那天起我就学会了吸食毒品,学会后将近20天,我在张某某那买了6次毒品,每次100元。

4、证人欧阳某某证明,大概一个月前,许昌一个朋友带我到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买点毒品,我问卖毒品的是谁,他说叫张某某,我就跟他一起过去,我朋友买了200元的毒品,我也吸食了一点。2015年1月26日中午,我给张某某送酒后,向他要了一小包毒品,张某某也没有收我的钱。

5、临颍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查获毒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称重过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7、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8、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2015)012号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2015012-1-1号至2015012-3-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9、临颍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96号、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从他人手中购买后贩卖给李某、张某甲、“建庄”和一名身份不详的人供其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并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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