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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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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无牌照(悬挂豫R99325号套牌)越野汽车,沿S3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76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潘某甲驾驶,载乘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致使潘某甲、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当日19时13分,闫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9日,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甲、张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闫某的亲属赔偿潘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赔偿张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潘某甲、张某某的亲属提出撤诉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潘某乙、李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假冒他人号牌的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闫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闫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闫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闫某的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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