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2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乙,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段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及段某丙(已判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先后在南召县乔端镇河口村栋青沟组大沟里脑上伙铺段某丙、段某甲、段某乙三人的责任山上砍伐林木种植香菇。被告人王某征得段某丙、段某甲、段某乙的同意后也在该处山林中砍伐林木,四人在砍伐期间均相互帮忙。其中:段某甲砍伐林木10.5吨;王某和段某乙各砍伐林木7吨。经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每立方米栎树活立木蓄积可造碳柴材1130.37公斤,可推算出段某甲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9.28立方米;王某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6.19立方米,段某乙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6.1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于2014年9月17日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段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丙、段某丁、黄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南某某、张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王某、段某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擅自砍伐承包经营管理的集体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段某甲、王某、段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对段某甲、王某、段某乙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段某甲、王某、段某乙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段某甲、王某、段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段某甲、王某、段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段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