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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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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尧某某在汤阴县白营乡全庄村人民路北侧“鑫鑫饭店”内,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李某某用啤酒瓶将尧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尧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尧某某在汤阴县白营镇全庄村人民路北侧“鑫鑫饭店”内,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李某某用啤酒瓶将尧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尧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民警将李某某抓获,经查询,未发现其违法犯罪记录。

3.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及伤情照片、李某某住院病历。

4.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李某某赔偿尧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000元。

5.(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尧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6.被害人尧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7点多钟,我、许云鹏和李某某等人在汤阴县白营镇仝庄“鑫鑫饭店”吃饭时,李某某和许云鹏说起许云鹏夫妻俩不和的事情,李某某还一直让许云鹏喝酒,我就劝李某某别让许云鹏再喝酒了,李某某就用啤酒瓶子砸到我头上,一下把我砸的晕晕乎乎,李某某又用东西砸到我头上,我头上就流血了,流的身上都是血,许云鹏搂着我找医院包扎,到县医院后,我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晚上7时许,我和尧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鑫鑫饭店”内吃饭喝酒的时候,说起我和妻子闹矛盾的事情,尧某某替我说话了,李某某就生气了,从他桌子下面拿起两个没喝完的啤酒瓶子朝尧某某头上砸了过去,把尧某某头砸破了,血流在尧某某头上衣服上都是,我赶紧抱着尧某某去给他看病。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8点钟,我和尧某某还有其他朋友一起在汤阴县白营镇仝庄村人民路北“鑫鑫饭店”吃饭,在说话聊天的时候,尧某某说我傻,我说你再说一次,尧某某又说了一遍我傻,我拿起桌子上的一个有半瓶啤酒的啤酒瓶砸到尧某某头上,尧某某头上、脸上流血了,尧某某用桌上的啤酒瓶还手砸到我头上,我头上被砸了两个疙瘩,没有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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