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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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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汤阴县永通路经营油条店,在其炸制油条过程中,添加入食用明矾(硫酸铝铵),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1.07×103mg/kg,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属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及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扣押的食用明矾7kg,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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