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35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代某某分两次从非正规渠道购买不合格食盐300斤,并将其销售给汤阴县古贤乡西段村付某某经营的新民超市。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该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仍将其销售给附近居民食用,共计销售180斤。2014年10月29日汤阴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经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代某某、付某某销售的不合格食盐含碘量为0。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付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付某某、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无碘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36元、代某某违法所得6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