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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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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豫EMF667号黑色现代轿车,沿汤阴县五陵镇西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陵镇小葛寨村东头时,由群众举报至汤阴县公安局,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孟某某当场查获。经检验,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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