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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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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29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史某某多次向冯某某发送不雅信息并要求见面,被告人赵某某(系冯某某男朋友)得知该情况后,与冯某某商量同意与史某某见面,赵某某以史某某破坏他人感情为由先对其实施殴打,后二被告人以报警和告知史某某家人相威胁,向史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史某某因未携带足额现金,便将随身携带的140元给予二被告人,并与二被告人商议以联想A628t手机为抵押物,约定三日后给付二被告人现金5000元。赵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10日分两次从史某某处非法获取现金4500元,后再次索要现金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冯某某按照约定收取余款1000元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同日下午,赵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经价格评估,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57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5197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赵某某、冯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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