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运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代理检察员王红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宜沟镇高耳庄村庞某某家附近发生打架,后庞某某将杜某某从1.4米高的厕所墙上拽下,导致杜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运平诉称,1、被告人庞某某将被害人从1.77米高的厕所墙上拽下来,依法从重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庞某某赔偿医疗费39061.2元、误工费24455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599.04元。并当庭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李某某及其家人阻止我家盖房,我才将杜某某从一尺多高的厕所墙上拽下来,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张建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参照县级收费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宜沟镇高耳庄村庞某某家附近发生打架,后庞某某将杜某某从约1.6米高的厕所墙上拽下,导致杜某某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庞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某系汤阴县宜沟镇高耳庄村农民,其受伤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8941.2元。在诉讼过程中,杜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杜某某属八级伤残,其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某某左腿损伤属轻伤一级。

3.被害人杜某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4.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证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我所民警在第三候车厅将在逃人员庞某某抓获。

5.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犯罪嫌疑人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在我所临时羁押,2014年11月20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

6.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查询,未发现庞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7.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杜某某属八级伤残,其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06元。

8.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庞某家正在施工盖房,他家施工的地方紧挨着一处老房子,我们双方有争议,今天上午我丈夫李某某和我儿子去掀那座老房子,李某某拿了一把抓钩、儿子拿了一把镢头,庞某和他父亲庞某某看见后就上前去夺抓钩和镢头,在夺的过程中就打起来了,我就急了,顺着我家外面厕所墙上去想掀老房子上的砖,刚上到墙上,庞某某用手拽我的右腿,把我从墙头上拽下来,我的左腿膝盖磕在了地上,人也摔在地上,庞某某又去和我丈夫、儿子夺抓钩、镢头,我从地上站起来想拦他们,刚走了几步,腿疼的厉害,就坐到地上不能动了,后来我儿子就报警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上午8点多,庞某家正在盖房,我和儿子李某某去掀我家门前的老房子,我拿了一把抓钩,李恒超拿了一把镢头,庞某和他父亲庞某某就来拦我们,庞某某来夺我手中的抓钩,庞某去夺李恒超手中的镢头,在夺的过程中,庞某和李恒超互相打起来了,这时我妻子杜某某说:“这是俺的墙还不能掀了”,说着她就上到我家挨着老房子厕所的墙上,庞某某见我妻子上到墙上,就跑过去拽她,将她从墙上拽到了地上,后我妻子说她腿不能动了,双方就不打了,我让儿子打电话报了警,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10.证人庞某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盖房,李某某和他儿子来阻挠,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抓钩,李恒超拿了一把镢头,他们去掀我家旁边有争议的老房子,我和父亲庞某某去夺抓钩、镢头,这时,杜某某就顺着她家厕所的墙上去掀老房子,庞某某就去拽她,我和李某某、李恒超在夺抓钩、镢头的过程中打了起来,李恒超用拳头朝我的嘴上、头上打了几拳,还把我的内衣拽扯了,我用手朝他的脖子上拽了一下,后来李某某家人就报警了。

1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在给庞某家盖房子时,李某某家人去掀庞某家旁边的一处老房子,双方发生打架,李恒超用拳头朝庞某嘴上、头上打了几拳,杜某某上到厕所墙上想去掀老房子,庞某某把杜某某从约1.6米的高墙上拽下来了,杜某某说她腿疼得不能动,两家就不打了,之后民警就到了现场。

1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家正在施工盖房,邻居李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阻挠不让我家盖房,我见李某某拿着一把抓钩、李某某拿一把镢头,他们掀于水清家老房子,我和儿子就给他们夺,他俩拽住我儿子乱打,我儿媳妇也在那儿拦架,这时杜某某上到她家临时用的厕所墙上,去掀房子上的砖,我就上前拽她的右腿,把她从墙上拽下来,她当时就摔到地上。这时,我见李某某和他儿子在打我儿子,就上前拦开了他们,然后我就捡起地上的抓钩、镢头放到了我家屋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