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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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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天黑人少之际,头戴一顶淡蓝色工作帽,面部戴淡蓝色医用口罩,手戴一副白色劳保手套,手持一把仿AK47军刺刀进入汤阴县永通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北角五金城烟酒店内,威逼被害人花某某交出钱财,遭到被害人花某某反抗时,持刀将花某某右臂刺伤并逃跑。后在汤阴县韩庄镇部落村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右臂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张建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属抢劫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天黑人少之际,头戴一顶淡蓝色工作帽,面部戴淡蓝色医用口罩,手戴一副白色劳保手套,手持一把仿AK47军刺刀进入汤阴县永通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北角五金城烟酒店内,威逼被害人花某某交出钱财,遭到花某某反抗时,持刀将花某某右臂刺伤并逃跑。后在汤阴县韩庄镇部落村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花某某右臂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18分,民警在汤阴县韩庄镇部落村东部至汤阴县城大路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公安网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违法违纪前科。

3.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4.(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501号鉴定意见:花某某右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38公分长、木柄把刺刀一把、浅蓝色帽子一个、医用蓝色口罩四个、白色线织手套一副。

6.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花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7.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21点多,我和邻居骆守波在我的烟酒店内聊天,一个男的手里拿一把刺刀走到我面前,对我说拿钱,我就起身说我给你拿钱,同时我拿起椅子上的军大衣向他扔过去,他就拿刺刀刺到了我的右大臂处,接着我又拿椅子扔他,拿起货架上的小食品扔他,并推翻了货架,因为货架挡着,他过不来,我又往前推货架,他就出门跑了。我在后面没追上他,就回店里了。因为我的反抗,他没有抢走我的东西,我的右臂大臂处被他刺伤了。

8.证人骆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0日傍晚9点多,我在在汤阴县永通路和107国道交叉口东北角花某某开的五金城烟酒店和花某某正说话,门口进来一个人,戴着一个浅蓝色口罩,拿着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匕首,进门就用匕首指着花某某说拿钱,花某某说中,花某某就从椅子上站起来,拿起椅子就砸他,他就拿匕首捅花某某,花某某就拿柜台上的东西砸他,他就拿着匕首往北跑了,花某某就去撵,我赶紧报警了。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9点多钟,我拿着一把仿AK47军刺在汤阴107国道与浚县走的路口抢劫旁边的一个小卖店店主,我进到了门市里,里面有两个中年男人,我拿军刺朝店老板晃了晃说拿钱,店老板伸手就想夺我的刀,并把他坐的藤椅搬起向我砸过来,我就拿军刺向他乱捅,我感觉捅到了他的肩膀位置,他又拿柜台上的东西砸我,我也拿军刺朝他身上乱捅,他把柜台上的案板掀翻,我怕那个案板砸住我,我就跑出了门外。我一直跑还一直听见后面有人喊抓住他、抓住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属抢劫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38公分长、木柄把刺刀一把、浅蓝色帽子一个、医用蓝色口罩四个、白色线织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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