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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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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1995年7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汤阴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1995年7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斌,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路与文昌路交叉口附近时,与沿汤阴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群众报案至汤阴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苏某某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为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104.3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71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4155.36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路与文昌路交叉口附近时,与沿汤阴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群众报案至汤阴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苏某某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898.90元。出院证记载:1.颅脑损伤,头面部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股骨内侧果髁及髌骨骨髓水肿;4.左膝关节腔积液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卧床休息2-3月,每周复查,视情况负重及功能锻炼。秦某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05.40元,秦某医疗费共计12104.30元。秦某系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90元。秦某由其父秦东来护理,秦东来系汤阴平安重机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60元。经评估秦某电动车损失为1710元,秦某支付评估费100元。苏某某对豫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某某已向秦某先行垫付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

2.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民警从现场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苏某某无犯罪前科。

3.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5.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秦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自诉左眼视力下降,建议到上级单位检验定性。

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不负事故责任。

7.秦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秦某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秦东来工资证明、电动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

8.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4年9月27日晚上22时左右,我骑电动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苏庄新社区路段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倒了,我就赶紧起来抓住对方副驾驶门上的车窗,怕对方跑掉,对方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踩了油门,把我又摔翻了。

9.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我和秦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汤阴一中老校区南北路到新河湾附近时,当时下着雨,看见一道白影儿从我左边过去,紧接听见两车相撞的响声,我看见秦某倒在地上,我跑到那个车跟前拍车窗玻璃,对司机说撞人了,对方把车窗摇了下来,我闻见一股酒味,秦某一瘸一拐走了过来,给对方说撞着人了。对方猛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盘,把我们俩都拐翻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晚上22时左右,

我接到女儿秦某给我打的电话,电话里一个男的声音,说在苏庄新社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后,发现秦某受伤了,我就赶紧报了警。随后我就跟着救护车把秦某送到了医院。

1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我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路与文昌路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一辆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天正下着雨,我的车速不快,有四十码,当我看见对方时,离对方只有十多米远,我就采取刹车、向右打方向避让措施。由于路滑,没有刹住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苏某某予以赔偿。秦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104.30元;(2)关于误工费,秦某住院22天,出院证记载需卧床休息2-3月,每周复查,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即60天,误工费7380元(90元/天×82天);(3)关于护理费,秦某出院后检查治疗5天,护理时间共计确定为27天,护理费4320元(160元/天×27天);(4)营养费6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7)电动车损失171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59.30元。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1)项医疗费10000元和第(2)、(3)、(6)、(7)项,共计23910元。苏某某应承担第(1)项医疗费2104.30元和第(4)、(5)、(8)项,共计3449.30元。对秦某要求的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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