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2013年6月7日因赌博被漳平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临时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强,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电话诈骗,由其同伙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发放丧葬补贴为由,诱骗汤阴县菜园镇小偏店村3区15号村民裴某某至汤阴县人民路农业银行ATM机进行转账操作,被害人裴某某将人民币199789元转入其同伙提供的银行账户。同日,二被告人在福建省莆田市中心分理处ATM机上将该诈骗款分4级转入9个账户,后分别在福建省莆田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商银行ATM机上将198300元取现。苏某甲、苏某乙将其中184500元在福建省福州市通过无折无卡账号存入同伙账户,余款13800元被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已追退赃款122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苏某甲、苏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周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800元,属数额较大,苏某甲无前科,系从犯,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贾永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800元,属数额较大,苏某乙无前科,系从犯,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电话诈骗,其同伙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发放丧葬补贴为由,诱骗被害人裴某某至汤阴县人民路农业银行ATM机进行转账操作,裴某某将人民币199789元转入其同伙提供的622848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内,后其同伙联系二被告人,将诈骗款进行取现。同日,二被告人在福建省莆田市农业银行中心分理处ATM机上将该账户内诈骗款分4级转入9个账户,后分别在福建省莆田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商银行ATM机上将198300元取现。二被告人将其中184500元在福建省福州市通过无折无卡账号存入同伙账户,余款13800元被二被告人平分。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789元,并取得了裴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2014年9月25日0时许,苏某甲被民警抓获,2014年9月24日晚,苏某乙被民警抓获。 3.前科证明:被告人苏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6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罚款100元;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无刑事犯罪前科。 4.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光盘2张:证明被害人裴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被骗的199789元转入了622848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后被告人苏某乙在福建省莆田市农业银行中心分理处的自动终端机上将该账户内199789元又分4级转入9个账户内,二被告人当天将这10个账户内的钱在莆田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取现金1983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苏某甲、苏某乙退赔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789元,并取得了裴某某的谅解。 6.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上午9点来钟,一个自称民政局的男子打电话说我父亲丧葬补贴6800元已经批了,让我给另外一个电话联系,对方让我提供账户并查询余额,我告诉对方农行卡上有200008元,在汤阴县人民路农行自动存取款机上,他让我输入一个编码199789,我输完后,手机收到了短信提醒我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199789元,余额219元,我让银行工作人员帮我报了警。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苏某甲从2013年六七月份开始靠打电话诈骗维持生活,听苏某甲说,苏某乙专门帮人家取诈骗的钱。 8.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3日,我和苏某乙在莆田市一个商场门口,庄家打电话过来说有一笔20万的款存到我们之前报过的卡号上,让我们把钱取出来。然后苏某乙找农行自动终端机把这20万元又转到几张卡上每张卡上转了2万,后各提取10万元左右,由我联系庄家,获得庄家账号,我们在福州市一农业银行ATM机上将18万余元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转账,将余款13800元平分。 9.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苏某甲给我说一张农行卡上有十几万,让我去莆田市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帮庄家将19万多转到了其他几张卡上,每个账户2万余元,后我和苏某甲共同将庄家诈骗的款取出,由苏某甲联系庄家得知卡号后,我们通过无册无卡存款的方式将18万余元汇至庄家账户,我分得6000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97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苏某甲、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800元,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将诈骗款199789元分4级转入9个账户并负责取现,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数额处罚,故对苏某甲、苏某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某甲、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无犯罪前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