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索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索某某在汤阴县星阁路东侧李家排骨面吃饭期间,酒后无故与被害人孟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袁某、索某某在该摊位内殴打孟某,并使用啤酒瓶砸向孟某头部,后袁某追赶孟某至星阁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公厕附近,使用破碎啤酒瓶将孟某头部、面部扎伤,致被害人孟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索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索某某在汤阴县星阁路东侧李家排骨面吃饭期间,酒后无故与被害人孟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袁某、索某某在该摊位内殴打孟某,并使用啤酒瓶砸向孟某头部,后袁某追赶孟某至星阁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公厕附近,使用破碎啤酒瓶将孟某头部、面部扎伤,致孟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证明。 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 被告人索某某无前科证明。 被告人袁某、索某某户籍证明。 证人孟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尧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内容为:证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袁某、索某某在汤阴李家排骨面吃饭期间,酒后与孟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袁某、索某某将孟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袁某、索某某供述内容为:均供述了2014年9月28日0时许,袁某、索某某在汤阴李家排骨面吃饭期间,酒后与被害人孟某发生争执殴打孟某,并用啤酒瓶砸孟某的头部,袁某使用碎啤酒瓶将孟某头部、面部扎伤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索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袁某、索某某和被害人孟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袁某、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