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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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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汤阴县碧桂园小区鲸鱼餐厅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将刘某某左手及嘴角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认罪;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汤阴县碧桂园小区鲸鱼餐厅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将刘某某左手及嘴角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刘某某对张某的行为已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信息比对,未发现张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抓获证明:2014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4、被害人张某的受伤照片。

5、安阳市人民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刘某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左手等处损伤属轻伤二级。

7、调解协议书。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张某、王某一起到汤阴县碧桂园东边的一家鲸鱼餐厅吃饭,饭后因琐事和张某吵了起来,张某就动手用拳头打我的脸,我当时没有还手,被王奎还有王奎的一个朋友拦开后,我和张某又吵了起来,张某就追着我到饭店西边的一个垃圾桶处,用左手拽着我的头发,右手抓着我的左手大拇指使劲撇了一下,我当时听见我的手指响了一下,突然感觉特别疼,旁边的人又把他拦开了。之后张某打电话让他的一个哥哥来了,两个人又拳打脚踢打了我一顿后离开了现场。

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张某、刘某某、雪峰在汤阴碧桂园小区鲸鱼餐厅吃饭喝酒时,刘某某说一会儿要去打牌,张某劝他不要去,刘某某不听。出门要走的时候俩人在门口吵着打了起来。我们赶紧出去拦,拦开之后雪峰拉着张某来到了饭店的西边。张某、刘某某二人又在西边互相用拳头打,用脚踢对方,我们把他们拦开了,张某的哥哥在对面吃饭,来到现场把张某劝走后我们离开了现场。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王奎、刘某某、张某一起在汤阴碧桂园餐厅吃饭喝酒。准备走的时候,刘某某和张某先出去了,我和王奎还在饭店里面,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就出去看,见刘某某和张某两人在互相打,拳打脚踢。我和王奎赶紧上去拦,我推着张某来到了饭店西边,刘某某又追着张某过来,两人又再次打了起来,互相拳打脚踢。当时很乱,我和王某把他们拦开了,后来来了个人把张某劝走后我们都离开了现场。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正在碧桂园餐厅的后厨忙着干活儿,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赶紧出去看。出门看到来我们饭店吃过饭的两个男青年在门口互相打对方,其中一个叫张某,一个叫海路,我上前去没拦开他们就进饭店干活儿去了。

12、证人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九点多,我们在鲸鱼餐厅吃过饭准备走,刚出门,看到门口有两个青年在打架,旁边还有两个青年在拦架,刘某某说打架的两个青年中有一个叫刘某某,跟他一个村的,当时两人互相扯拽,用拳头打对方,用脚踢对方。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刘某某、王奎、雪峰四人一起在汤阴县碧桂园小区鲸鱼餐厅吃饭喝酒了。吃过饭准备走时刘某某说要去打牌,我劝他不要去他不听,我俩在餐厅门口吵了起来,吵后我推着我的电动车准备走,刘某某推了我一下,我用拳头打了他的脸一拳,我俩便打起来了。雪峰推着我来到了餐厅西边,刘某某过来又开始打我,我俩在西边拳打脚踢互相打,王某和雪峰再次把我俩拉开了,我堂哥张某来了把我们拉开后我便离开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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