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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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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贠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安阳市公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贠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鑫源饭店门前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鑫源饭店门前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贠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双方调解协议书、收款条。

3.接处警登记表。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犯罪嫌疑人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凌晨5时许报案至我局,同日我局对其刑事拘留。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某某符合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早上5点多,我儿子郑某某出了交通事故。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凌晨4点多,我乘坐贠某某的面包车去浚县山磕头,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羑河鑫源饭店门前时,忽然听到“砰”的一声,副驾驶前面的挡风玻璃右下角碎了,司机贠某某停车后说碰到人了,他就打了110和120。

11.被告人贠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凌晨5时许,我驾驶豫EHL721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鑫源饭店门前时听到车响了一声,我就赶紧下车,看见路西躺着一个人,当时天黑没看清他身上哪里有伤,我就直接打了110、120,120来了后医护人员说人不行了,随后110来到现场,我就跟着民警到了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贠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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