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 程俊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