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正荣,男,1958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正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余正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余正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正荣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正荣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正荣撤回上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