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代建河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河,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河,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建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建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河及其辩护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属机关法人。被告人代建河自2005年至案发前任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红旗税务分局局长。2010年至2014年,代建河在担任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红旗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纳税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10.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并为纳税企业在办理税务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

一、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代理刘某某为感谢代建河在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方面的照顾,先后两次在代建河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6万元,代建河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建河供述;2.证人刘某某证言;3.证人郭某某证言;4.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5.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查报告、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6.淇县人民检察院辨认笔录、辨认说明附照片、郭某某身份证明。

二、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份,鹤壁市森华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代建河在发票审批等方面的帮助,先后在山城区国税局门口、淇滨区新城花园代建河家楼下送给其现金1.5万元,代建河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建河供述;2.证人卢某某证言;3.税务登记变更表、税务登记证、调查报告。

三、2010年11月份,鹤壁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代建河在税务登记证法人变更方面提供帮助,在代建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代建河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建河供述;2.证人董某某证言;3.证人焦某某证言;4.税务登记证、调查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

四、2012年至2013年9月份,鹤壁市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某为得到被告人代建河在税收方面的照顾,先后四次在代建河的办公室送给其裕隆超市购物卡2000元、现金8000元,代建河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建河供述;2.证人任某某证言;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利企业证书、企业残疾职工花名册;4.任命书;5.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收收入退还书。

五、2013年8月份左右,鹤壁市焱丰煤炭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某某为感谢代建河在发票版面变更方面提供的帮助,在代建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代建河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建河供述;2.证人田某某证言;3.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4.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焱丰煤炭经贸有限公司申请;5.税务行政许可呈批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代建河退缴赃款1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1.鹤壁市国家税务局鹤国发(2005)230号、(2007)4号文件;2.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3.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4.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6.淇县人民检察院证明附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红旗分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查报告;7.被告人代建河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属机关法人。被告人代建河任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红旗税务分局局长,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代建河及其辩护人关于代建河没有收受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第六起贿赂,第四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与代建河职权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足,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代建河具有自首情节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到第六起犯罪事实均属于坦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代建河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构不成犯罪、积极退赃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代建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建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代建河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上诉人代建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一、五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代建河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第一、二、三、四起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五起受贿数额田某某出庭证实是2000元,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综合建议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鹤壁市焱丰煤炭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某某为感谢代建河在发票版面变更方面提供的帮助,在代建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代建河予以收受。本案中,代建河共计收受他人财物9.7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代建河母亲死亡殡葬证,证明2011年11月30日代建河母亲因肺癌去世,刘某某所称行贿时间在代建河母亲去世前后,代建河此时间段经常不在单位,刘某某证言不合情理、不真实;2.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投资人是石某和胡鹏鹏;3.证人田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送给代建河现金2000元而非6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