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平,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013年4月2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震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保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7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波,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7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霞,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一×,男,198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7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国平、李霞、司保成、刘洪波、郭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冯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李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三、被告人司保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四、被告人刘洪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五、被告人郭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六、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国平、司保成、刘洪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平、司保成、刘洪波、原审被告人李霞、郭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