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艺强,曾用名吴艳强,绰号“光头强”,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水华,绰号“黑孩”,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树志,曾用名臧素龙,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廷华,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付明,绰号“付的”,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86年10月30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00年8月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骄龙,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艺强、刘廷华、杜付明、赵水华、刘骄龙、臧树志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艺强、赵水华、臧树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艺强、赵水华、臧树志、原审被告人刘廷华、刘骄龙及辩护人赵海军、马秀阳、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吴艺强纠集刘廷华、杜付明、赵水华、刘骄龙到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辛村刘骄龙旧房子内盗掘古墓。7月7日晚,吴艺强又联系被告人臧树志参加盗掘古墓。六人采取轮流挖土,轮流休息的方式,挖掘盗墓洞6米多深,共计挖出7件青铜器和2件陶器。2014年7月9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盗掘古墓的六人当场抓获,所盗文物全部被追回。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7件青铜器和2件陶器时代均为西周,为一般文物;被盗墓葬为西周古墓葬,在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辛村墓地保护范围内,为辛村墓地的组成部分,对研究中原地区西周墓葬的葬制、葬俗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艺强、刘廷华、杜付明、赵水华、刘骄龙、臧树志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二、2011年春,被告人吴艺强伙同袁玉富、贾燕光、孙守根、申东海(均已判决)等人在淇县桥盟村西北角苏某(另案处理)的鸡场内盗掘古墓,挖出甑、戈、铜箭头、马衔等,文物未追回。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古墓葬为周代墓葬,在淇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保护范围之内,对研究淇县的历史及古代墓葬的形制、类型及考古学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艺强当庭供述。证明他去了袁玉富挖东西的现场。 2.同案犯袁玉富、贾燕光、孙守根、申东海、周付义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天的一天,袁玉富找了贾燕光、孙守根、申东海、吴艺强等人到苏某的鸡场挖古墓,挖出了甑、戈、铜箭头、马衔等,文物卖掉后,将赃款私分。 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辨认出吴艺强是和他们一起盗掘古墓葬的人。 4.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4号、(2014)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判决。 5.淇县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鉴定意见书。证明袁玉富等人盗掘的古墓葬为周代墓葬,在淇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保护范围之内,对研究淇县的历史及古代墓葬的形制、类型及考古学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艺强、刘廷华、杜付明、赵水华、刘骄龙、臧树志盗掘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辛村古墓葬,吴艺强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吴艺强在盗掘辛村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廷华、杜付明、赵水华、刘骄龙、臧树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艺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廷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杜付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赵水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刘骄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臧树志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七、铁钎、电锤等作案工具及涉案文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艺强上诉提出:1.盗掘辛村古墓葬不应认定其系主犯,各被告人作用相当;2.其未参与盗掘淇县桥盟村周代墓葬;3.原判对其量刑重。 吴艺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吴艺强主观不明知挖掘地点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鉴定意见虽提及民房处于辛村墓地保护范围内,但未提供辛村墓地具体保护范围,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赵水华上诉提出:1.其事先未参与预谋,到现场才知道是盗掘古墓,不应认定共同犯罪;2.原判对其量刑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