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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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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刚犯故意伤害罪、王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韩刚,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韩刚,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韩刚和胡一×(在逃)等人来到浚县宏基桃花园小区帮助寇一×向张一×索要欠款,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韩刚、胡一×等人与张一×的朋友王一×发生厮打。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韩刚与胡一×对被害人仍心存不满,便购买了镐把伺机对王一×实施殴打。当日23时许,胡一×与被告人韩刚驾车尾随王一×至浚县东大街小天鹅幼儿园附近,持镐把对王一×殴打,致王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一×的鼻骨骨折、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左眼球摘除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一×左眼球伤情和左眼眶多发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韩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一×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6492.62元,安装义眼支付16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刚供述,被害人王一×陈述,证人张一×、张二×、寇一×、贾一×、单一×、李一×、张三×等人证言,浚县公安局(浚)公(活)鉴(法)字(2014)60号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滑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韩刚伙同胡一×共同对被害人王一×实施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韩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因被告人韩刚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韩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82.12元。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韩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各项经济损失65282.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镐把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一×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刚伙同他人故意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一×实施殴打,致王一×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韩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韩刚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王一×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由韩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王一×提出“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被告人韩刚赔偿被害人王一×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282.1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判民事赔偿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韩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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