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自林,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自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自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耿自林在本村村南自家地里用斧头砍树期间,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耿一×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耿自林持斧头将被害人耿一×砍伤。经鉴定,耿一×的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耿自林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扣押于浚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耿自林供述,被害人耿一×陈述,证人侯一×、李一×、郭一×证言,提取笔录,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4)19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物证)鉴(临床)字(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自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自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耿自林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自林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自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耿自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耿自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耿自林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耿自林因琐事与耿一×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耿自林持斧头将耿一×砍成重伤二级。原判根据耿自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自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