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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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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犯危险驾驶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英,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一×酒后驾驶豫FJL188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时,执勤民警要求其停车检查,被告人李一×未按民警要求停车,继续行驶,右转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商贸城小区胡同里,被赶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26日下午6点多,李一×和六七个朋友在汤阴宜沟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大约晚上10时左右,李一×开车去鹤壁市淇滨区接人,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住了,当时民警怀疑李一×喝了酒,把李一×带到医院抽血。

2.证人魏一×证言。案发当天,队长领魏一×等人在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盘查车辆,发现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李一×没有停车,由107国道向右转,执勤民警开车跟过去了,在黎阳商贸城的一个路口发现了这辆车,执勤民警录了像。当时,李一×从驾驶室位置下来,到后排找包,执勤民警对他进行了询问,然后带他去抽血检查。

3.证人董一×、李二×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魏一×证言。

4.鉴定意见。李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9mg/100ml。

5.被告人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一×被查获后抽血的情况。

6.侦查机关抓获证明:2014年4月26日21时20分许,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执勤民警赵玉生、肖改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一×。将李一×带至鹤壁市人民医院抽血,由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一×及其驾驶机动车的信息情况。

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情况。

9.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该案侦查过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上诉称:1.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一审判决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且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排除非法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李一×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李一×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侦查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李一×及辩护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一审判决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且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排除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李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一×及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李一×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李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视频资料,侦查终结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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