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尹剑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剑南,曾用名尹建南,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2006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天津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剑南,曾用名尹建南,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2006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剑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尹剑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尹剑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剑南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剑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剑南撤回上诉。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  程俊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