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武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兴,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鹤壁市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兴,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献军、贾庆光、白风军与郭占勋(均已判决)预谋盗窃浚县浚州西马庄村马某某家的一件清代青石花盆。后张献军、贾庆光又纠集蔡军旗(已判决)及被告人武兴,于同年8月1日凌晨将该青石花盆盗走。经鉴定,该青石花盆价值15000元。2014年12月16日,武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2014)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2014)浚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兴的供述及同案人蔡军旗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领取被盗物品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兴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武兴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武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武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武兴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及销赃、分赃,系从犯,且系自首,原判量刑偏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武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武兴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武兴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及销赃、分赃,系从犯,且系自首,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武兴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考虑武兴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