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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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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红亮、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8月8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红亮,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红亮、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红亮、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陈某甲、陈某乙因工程纠纷将陈某甲的银灰色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堵在山城区红四巷“新都汇”小区建筑工地门口阻挠施工。2013年7月3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郭红亮在“新都汇”小区建筑工地指使多人对陈某甲、陈某乙实施殴打,并将陈某乙停放在工地门口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陈某甲堵在工地门口的银灰色华泰圣达菲牌汽车砸毁。李某某又指使钩机司机任某某将陈某甲堵在工地门口的银灰色华泰圣达菲牌汽车毁坏。经鉴定,银灰色华泰圣达菲牌汽车被损坏部件价值41611元,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8922元。

案发后,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7月6日,任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31日,李某某、郭红亮与陈某甲、陈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2014年9月29日,郭红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红亮、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郭红亮、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1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红亮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红亮有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郭红亮、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虽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郭红亮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李某某、郭红亮、任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郭红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秦 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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