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清丰县双庙乡王家村人,农民,住本村。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北庄村人,农民,住本村。无前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到清丰县双庙乡沙格寨村,由王某某跳墙进入该村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将停放在孙某某家过道内的“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和“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刘某某在外接应。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2860元。2014年12月31日王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投案。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臧某某、王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收据,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衡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