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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建永,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建永,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邵建永窜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一车库门口的黑色美利达牌24变速山地自行车窃走。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相关文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保修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邵建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邵建永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邵建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邵建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邵建永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建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世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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