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康XX,男,1974年4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康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刘XX、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到2013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XX、康XX伙同毛XX(另案处理)在林州市东姚镇西北泉北坡非法采矿。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刘XX、康XX等人非法开采的铁矿总量为897吨,价值人民币116610元。上述铁矿已予以出卖。刘XX、康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XX、康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6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XX、康XX的供述、证人毛XX、董XX、彭XX、乔XX、王XX、王一X、廖XX、熊XX、李XX、石XX、董一X、董二X、王二X、李一X、莫XX、董三X、董四X、董五X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批复、过磅单、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康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刘XX、康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XX、康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刘XX、康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康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