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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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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林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曾用名赵XX,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

(2015)林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曾用名赵XX,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晚,在林州市东营街,张一X(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X伙同张一X将张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及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二X、张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广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X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赵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在林州市东营街,张一X(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X伙同张一X持棍、石块殴打张XX,致张XX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及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张XX额部创口对应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硬脑膜破裂,脑内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赵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赵X与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XX撤回对赵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赵X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X的基本情况。

(二)(2014)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一X的判决情况。

(三)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张就建喜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XX撤回对赵X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XX受伤现场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一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我和张XX,还有两个女的在焦XX家玩麻将,后张XX要示调风,我不调,我们吵架时,差点打开了。我出去后到向阳佳苑东门口北边,我在等张XX,张XX出来后我拦住他,先跺了他几脚,又打了他几拳,张XX就和我打开了,我打不过张XX,就从地上拿了个硬东西(当时天黑,不知是砖头还是石头)朝张XX砸,不知谁说流血了,我就走了,第二天听说砸伤了张XX的头。我和赵XX一块打张XX的,我去打麻将前赵XX就知道我在焦XX家玩,我从焦XX家出来后给赵XX打电话说打不成麻将了,我和张XX生气了,不一会儿赵XX过来,他看到我和张XX在打架,就上去帮忙,但我没看清赵XX是如何打张XX的。

(二)证人张二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我和张一X、张XX、海梅在焦XX家玩麻将,因为调风问题,张XX和张一X发生争吵。第二天上午听说张XX受伤了。

(三)证人张三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我走到二所对面那条街听见有人打架,在林州市向阳佳苑东门口附近,看到四五个人在打一个人,听到挨打的人是张XX的声音,我过去那几个人就跑了,张XX问我头上是否有血,接着就倒地不醒人事了。“120”车过来后,警车也到了。那几个人如何打张XX的不知道,也没看清他们用什么工具。

(四)证人焦X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张二X和张一X、张XX、海梅在我家玩麻将,因为调风问题,张XX和张一X发生争吵,后张一X就走了,停了一会儿张XX也走了。过了一会儿街上吵开了,我出去看到张XX在向阳佳苑东门口躺着,有个人说他头部受伤了,我就打了“120”。我看到有人拿砖头来。张XX挨打后,张一X在现场。

(五)证人景X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张XX、张一X、海梅、张二X在焦XX家玩麻将时,张XX和张一X因调风发生争吵,我们把张一X劝走了,停了一会儿,张XX从焦XX家出来叫张一X,张一X也一直往张XX跟前走,两人搂着打开了,他们打到了台阶上,后张XX就倒在地上,我到跟前看到张XX头部流血了,张三X捂着张XX的头,我报了警,不知道谁打了120,我和张三X把张XX送到医院。

(六)证人郝X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上在焦XX家玩麻将时,两个男的因调风发吵起来了,后我就回家了。

四、被害人张XX的证言,2013年5月4日晚9时许,我和张一X、张二X及另一个女的在焦XX家打麻将,我说调调风,张一X不调,两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张一X从焦XX家出去约半个小时后,我出来就被张一X拦住了,和张一X一起的有三个人,张一X搂住我脖子,后来不知谁用棍子朝头打了我一下,其他人就对我拳打脚踢,他们打了我一会儿,我跑去来准备打电话报警,看到有人拿棍子就去夺那个人的棍子,不让那个人走,张一X和那几个人就又过来打我,不知道张一X从哪弄了个石头砸我的额头,我额头流血就晕倒了。我的胳膊也被打肿了。

五、被告人赵X的供述,2014年10月28日晚上22时许,林州市交警大队在查车时被抓获,因2013年5月4日晚,在向阳佳苑东门殴打张XX一事被移交至振林派出所。2013年5月4日晚8时许,张一X给我打电话说他打麻将时与人发生争持,让我过去找他,我到向阳街向阳佳苑东门找到张一X,和张一X交谈时,张XX来到我们身边,张一X和张XX对骂了几句,骂的时候张XX走到张一X身边抓住张一X的衣领,张一X与张XX扭打起来,我就赶紧扯,但他俩还在厮打,我看张一X打不过张XX,就从车上拿了一把棒球棒,向建喜身上打了一下,张XX追着我打,我就跑,我跑的过程中,张一X从地上捡了一块地砖砸向张XX的头部,张XX头部流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赵广庆提出赵X系从犯,请求对赵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赵X的供述及证人张一X的证言、张XX的陈述,均可证明赵X在张一X与张XX发生揪打时,赵X积极帮助张一X对张XX进行殴打,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X当庭悔罪,且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赵X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高 洁

审判员 王荣跃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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