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XX,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原XX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河西村刘XX家,被告人原XX等人在玩麻将牌,后被害人索XX在玩麻时替别人起牌,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原XX与索XX在刘XX家门口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索XX将原XX按倒在地上卡住脖子,原XX用右手拿着喝水的玻璃瓶朝索XX的头、面部砸,致使索XX左面部有1.8㎝、7.5㎝缝合创,边缘整齐。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索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索XX对原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XX的供述、被害人索XX的陈述、证人付XX、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原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XX庭审悔罪,积极赔偿索XX经济损失,取得索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XX系初犯,庭审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晶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