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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男,1945年1月9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1948年1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男,1945年1月9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1948年1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86年11月19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男,1974年1月31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公司),负责人:李XX,住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诉讼代理人宋友俊,系天安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金亮,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

辩护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万XX、冯XX及诉讼代理人张相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刘仙歧及诉讼代理人张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友俊、被告人刘金亮及其辩护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5时,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路段,被告人刘金亮驾驶豫EUU2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万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XX及冯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金亮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万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金亮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刘金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刘一X、天安公司共同赔偿万XX医疗费258597.53元、误工费54538.22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7.46元、鉴定费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0139.45元;三、依法判令刘金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刘一X、天安公司共同赔偿冯XX医疗费473337.47元、误工费54538.22元、护理费200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3.58元、鉴定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0548.45元;四、请求判令天安公司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29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共计3张、伤残鉴定费票据共计4张、林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一份、万XX、冯XX、万一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交通费票据共计46张、住宿费票据共计2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虽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其自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第二、刘一X与刘XX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辩称:第一、因被告人刘金亮逃逸,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第二、本案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

被告人刘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金亮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刘金亮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认为刘金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请求对刘金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金亮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处借一辆号牌为豫EUU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日下午15时,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段,刘金亮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万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XX及摩托车乘车人冯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金亮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万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XX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万XX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豫EUU2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一X,实际车主为刘XX。该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

被害人万XX系非农户口,退休教师,与被害人刘二X系夫妻,被扶养人万一X(1969年5月生)系万XX、刘二X的儿子,且属智障一级。万XX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11月1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8597.5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2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94491.3元(已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61621.03元。

被害人冯XX系非农户口,冯XX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11月1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4912.0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3501.7元、护理费为9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0元、营养费1270元、伤残赔偿金162171.21元(已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1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670841.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金亮家属给付被害人万XX人民币5750元赔偿费,给付冯XX5750元赔偿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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